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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律知识问答

发表时间:2012-03-24  作者:系统管理员


1.  什么是收养?

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

2.  收养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1)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是基于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一种合法行为,其目的在于设定新的亲属法律关系而终止原有的亲属法律关系。收养涉及到收养关系三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当事人的任意行为。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公民间的收养与社会福利机构对丧失父母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抚养不同,后者是国家对失去家庭儿童的关怀和照顾的一项社会福利措施,是国家和社会的一种行政行为或者慈善行为。

(2)            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通过收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基本相同;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生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养子女对生父母赡养扶助义务、以及相互间的继承权均已不再存在。

 收养和寄养不同。寄养是指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的一种委托代养的行为。寄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被寄养儿童与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寄养与收养的主要区别。

 收养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变更,是亲属身份以及基于亲属身份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

(3)收养行为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

它发生在无血缘关系或非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之间的法律行为。原来就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指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等,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之间不存在收养问题。

收养行为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而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子女被他人收养而消失/灭,但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是无法解除的。

3.  什么是收养法?

收养法是调整收养关系的基本准则。收养法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与婚姻法,继承法一样,均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广义的收养法不但包括专门的收养法典,还包括调整收养关系的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章。

 我国目前的收养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调整收养关系的基本的专门性法律。与之配套的有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发布的两个行政法规,即《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与收养登记有关的还有民政部发布的《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此外,婚姻、公证、户籍、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各有一些规范收养行为的规定。

4.  我国收养法确立了哪些基本原则?

一部法律的原则,也就是一部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具体法律规范设定具体权利义务时必须遵循的主旨。我国收养法第二条第三条对基本原则做了规定,归纳为以下主要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未成年人,特别是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家庭和社会的精心关怀和照顾才能顺利成长。尤其是那些出于某种原因脱离家庭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特殊儿童,必须从他们的合法权益出发,才能使他们在养父母教育下重新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我国收养法十分强调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利,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育、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将这一原则贯穿在整个收养法的各项制度之中。

(2)收养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收养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自觉自愿的。平等自愿的原则是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共同的原则。成立收养关系的目的在于设立和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必须允许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意思自由,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自己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为保证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稳定,除收养人收养、送养人送养自愿外,还规定了“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

(3)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社会公德是一个社会长期形成的为社会成员所公认的习惯和道德准则。社会公德是社会行为规范的重要组成内容。我国的社会公德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形成的善良风俗和道德伦理的综合。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违背优良的伦理道德。直系亲属间不得收养,兄弟姐妹之间不能收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要有一定的年龄差。收养人与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4)符合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收养法原则。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计划生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的主要宗旨就是使人口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具体的措施是鼓励少生、优生、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由于收养关系直接涉及到孩子的养育问题,和计划生育的关系较为密切。收养法除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以外,还对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定。

5.哪些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被他人收养?

按照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我国实行限制送养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得到父母的抚养。不满十四周岁指不包括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另外收养法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生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以及对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6.  孤儿和弃婴的概念

我国收养法所称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孤儿的父母死亡情况包括:(1)父母因病自然死亡;(2)父母因灾害、事故或自杀死亡;(3)父母被依法剥夺生命。

孤儿的父(母)在下列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他(她)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

我国收养法所讲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中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7.  收养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无子女,主要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如一方生育过子女,但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宣告死亡,也属于无子女。同时既不能把“无子女”理解为没有生育能力,也不能把子女没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视为“无子女”。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上、智力上、经济上、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育和成长。如果收养人经济困难,或品质恶劣、道德败坏,都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对患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或者对患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收养人应当暂缓收养。第四,年满三十岁,这是对收养人最低年龄的规定。夫妻共同收养的,须双方都年满三十周岁。

以上是对收养人条件的一般规定,在适用以上一般规定时,还应当同时适用收养法的其他特殊规定。如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第10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需夫妻共同收养等。把收养法关于收养人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具体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收养人。

8.  对亲属收养,收养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考虑到我国民间的收养习惯,收养法对亲属之间的收养做了放宽限制的规定。血亲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血亲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他们的子女就是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堂侄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收养这些孩子就可以不受收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收养人年龄不得超过十四周岁”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必须相差40周岁”等一般条件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9.  收养法规定了哪些人可以作为送养人?

收养法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可以作为送养人的公民或者组织的共同特征是依法对被收养人享有监护权,并且正在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可视为三个顺序:第一顺序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未成年人亲属的关系密切的朋友。第三顺序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收养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收容养育孤儿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儿童福利院或者其他综合性福利院。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子女的生父母,是指因患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而无力抚养子女的人,以及非婚生子女等。

10.            收养法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不能送养?

收养法规定以下六种情况不能送养:

(1)    生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送养其子女。

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双方共同送养。无论生父母是夫妻关系、离异还是未婚关系都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其中一方不同意送养的,另一方不能送养。但是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况下,允许单方送养。

(2)          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3)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同意自己被送养的,不得送养。

收养法第11条规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    孤儿的其他监护人不同意送养的,不能送养。

收养法第13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5)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不同意送养的,不能送养。因为收养法18条规定,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6)    禁止转送养。

为了防止贩卖人口,保护被送养人的权利,收养法禁止转送养、再送养。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成立后,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未经收养人、送养人同意,不能解除收养关系。如果收养人不想继续抚养被收养人,只能经过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后,回到原送养人处再行考虑。而原收养人不能成为送养人把该儿童又送给他人送养。

11.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其子女的有关规定

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根据以上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单方送养子女:

(1)      无法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2)经法院宣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失踪;(3)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然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

12.            成立收养关系,收养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法律程序?

收养关系成立,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这对保证收养的合法性和收养关系的稳定性,都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收养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主要就是依法进行收养登记。在收养登记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有的可以,有的必须订立收养协议。在当事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当事人必须进行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是决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程序。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人与送养人自愿订立收养协议,不订立收养协议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公证也是收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公证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因为经过公证才使收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

13.            什么样的收养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一)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1)    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

(2)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

在收养行为中,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收养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真正通过收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思,而是试图通过收养而达到其他不法目的;或者通过收养来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收养的意思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被欺诈、胁迫的结果等。只要有这些情形,就说明当事人从事收养的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由此而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3)    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无效。

(二)违反收养法的行为无效。

(1)    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

(2)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主要指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当事人资格条件的。

 (3)违反收养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14.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如何选择登记机关?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根据收养当事人的不同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和有利于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原则,确定了收养登记的地域管辖。

(1)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    收养不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5.            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对收养当事人有什么要求?

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不可代理的民事行为,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对于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原则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目的是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如果收养人有正当理由,夫妻一方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要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16.        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收养人除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收养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    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17.        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不同的送养人根据具体情况需要提交不同的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应当提交:

(1)    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该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孤儿的应提交:

(1)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孤儿的父母因病自然死亡的,凡死于医疗机构内的,死亡证明由该医疗机构出具;死于家中的,死亡证明由负责该地区的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出具。凡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公安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证明应由人民法院出具。

(2)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孤儿有抚养义务的人包括:孤儿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孤儿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只有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都同意送养,并有书面同意送养意见的情况下,社会福利机构才能送养其抚养的孤儿。

(二)    被收养人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孤儿的监护人作送养人,另一种是被收养人的生父母都健在,但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危害的,由监护人依法作送养人的。

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提交(1)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2)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孤儿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三)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另一种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之间子女的送养。

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意见。

子女被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送养人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送养人除应分别提交上述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18.        办理收养登记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登记需要支付哪些费用?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向登记机关缴纳收养登记费及解除收养登记费。财政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是:

收养登记费共250元人民币,其中:收养申请手续费(每件)20元,收养证工本费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20元。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每件)100元。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缴纳。